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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 | 从法律规定的本色看某执行局长的"桃色与银色"

2026-08-05 10:12:30


引言

2026年8月4日,多家媒体刊发了某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执行案件过程中的通话录音舆情,录音中该负责人以推进不动产以物抵债处置为筹码,向案件申请执行人提出财物给付及不当交往要求。事件曝光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时间介入核查,涉事执行人员已暂停履职,纪检监察、审判监督同步启动核查程序。

案涉执行程序暴露出该法院在不动产处置、债权清偿顺位、以物抵债适用、查封财产孳息处置、首封财产处置、强制措施适用等多重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名下可供处置财产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不动产经司法拍卖流拍后,执行实施部门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不包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增设法定外条件,要求申请执行人单独补缴土地使用权对应价值方可办理以物抵债;同时存在查封不动产孳息长期未予追缴、首封财产多年怠于启动处置、违法适用司法拘留限制当事人维权等程序瑕疵。

本文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对应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结合本次舆情案件反映的典型执行乱象,聚焦房地一体处置下权利竞合、企业法人主体清偿规则、流拍不动产以物抵债认定三大核心实务争议,厘清各制度法定边界,梳理执行程序中同类案件统一裁判标准,剖析执行实施环节常见法律适用谬误。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一体处置的边界与理解误区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范围法定限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仅可就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条文从文义层面明确,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仅指向承包人施工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当然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对优先受偿债权范围作出限缩:仅工程价款本金纳入优先受偿范畴,工程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享有法定优先效力。2026年新施行《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进一步细化确权裁判标准,人民法院在确权文书中,应当区分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本金与普通金钱债权,不得笼统将全部债权认定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并非承包人劳务、建材物化投入形成,不属于"建设工程"法定范畴;房地一并拍卖仅为不动产处分强制性规则,不产生扩张优先受偿权客体的法律效果。不动产整体拍卖成交或流拍后,应当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区分结论,将处置价款拆分建筑物对应价值、土地使用权对应价值两部分,分别适用债权清偿顺位规则。

(二)房地一体规则仅约束处分行为,不改变权利顺位划分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确立房地一体处分原则,立法初衷在于避免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产生不动产利用冲突,该规则仅约束不动产转让、拍卖、变卖等处分行为,不调整不同财产之上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的权利边界与清偿顺位。

房地一体处置价款拆分后的清偿顺位具备明确区分标准:

建筑物对应处置价款清偿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动产抵押权>普通金钱债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本案工程承包人的建工法定优先权顺位,优先于登记设立的抵押担保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处置价款清偿顺位:国有土地抵押权>普通金钱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该部分价款不具备优先清偿效力,属于普通金钱债权。

本次舆情案件中执行实施部门将"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土地使用权价款",直接等同于"以物抵债必须单独补缴土地对应价款",混淆债权分配程序与不动产以物抵债两套独立执行制度的适用逻辑。两类制度规范目的、适用场景、认定标准相互独立,不能交叉推演适用。

二、流拍不动产以物抵债差额认定规则的适用标准

(一)以物抵债差额补缴的法定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对不动产流拍后以物抵债作出完整规定: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申请以本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抵债财产;仅当债权人全部应受清偿债权总额低于抵债财产整体价额时,人民法院方可责令承受人补缴差额。

条文规范逻辑存在两层核心界定:

第一,抵债资格不依附优先受偿权。无论债权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有权申请接收流拍财产抵债,法定优先权仅作用于多名债权人并存时的价款分配,不限制单一债权人的抵债申请权利。

第二,差额核算以不动产整体价值、债权人全部债权总额为对比基数,禁止人为拆分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单独核算补缴金额。

案涉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总额高于案涉房地不动产整体流拍保留价,不存在债权额低于财产价额的情形,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差额补缴条件。执行实施部门单独剥离土地使用权价值、要求债权人补缴对应款项,属于增设法律未规定的额外义务,执行行为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相冲突。

(二)债权分配程序与以物抵债程序的制度区分

不动产处置后价款分配、单债权人以物抵债分属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二者适用规则不存在互通适用空间:

多债权人参与分配场景:不动产整体价款拆分后,按照房地分设的清偿顺位依次分配,区分优先权覆盖范围;该规则仅适用于存在抵押权人、多名普通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需要对处置价款按顺位分割的情形。

仅单一申请执行人主张抵债场景:以不动产整体流拍价值一次性抵销等额债权,不动产内部价值拆分仅作为后续新增债权人参与分配时的核算依据,不能反向约束本次抵债程序的办理条件。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权清偿程序法定区分标准

(一)参与分配制度主体适用范围法定排除企业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六条明确,对被执行人的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主体仅限公民、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被完全排除在制度适用范围之外。立法区分逻辑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清算法定救济路径,公民、其他组织无对应破产程序,方设置按比例参与分配规则实现债权公平受偿。

本次案件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即便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程序中亦不应参照参与分配按债权比例处置财产,案涉执行部门拆分土地价值、以比例分配逻辑设置抵债门槛,属于错误套用不同主体的清偿规则。

(二)未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法人普通债权查封优先清偿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不动产处置价款扣除执行费用、法定优先债权后,剩余普通债权按照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先查封债权优先足额受偿,后顺位债权仅在前序债权清偿完毕后方可分配。

该条文项下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分层清晰:建设工程价款本金、不动产抵押权均属于优先清偿债权,不受查封先后顺序约束;仅无担保普通金钱债权适用查封优先主义。即便案件存在多名普通债权人,亦不能通过拆分不动产价值、要求承包人额外支付土地对价的方式变相实现比例分配。

(三)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情形下执转破程序衔接规范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三条建立执行转破产配套机制,被执行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存在两条法定程序路径:其一,执行法院征询当事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破产审查;其二,当事人拒绝移送或破产审查不予受理的,执行程序继续推进,普通债权按照查封顺位清偿。

人民法院不得在未征询当事人意见、未启动执转破程序前提下,自行采用类参与分配规则处置企业法人名下不动产。

四、案件延伸关联执行程序法律规范梳理

(一)查封不动产法定孳息处置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确定查封效力及于查封物从物、天然孳息。对于厂房租金等不动产法定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权人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执行实施机构亦负有主动核查、追缴查封财产衍生收益的法定职责。不动产查封后产生的租金收益,执行法院应当向承租人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冻结租金支付渠道;已由被执行人私自收取的孳息,应当依法追回并入执行账户统一处置。

本案查封厂房长期产生租金收益,但执行部门未开展孳息追缴工作,属于未全面履行执行实施法定职责。

(二)长期首封财产怠于处置的程序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首封财产处置期限作出约束:保全法院采取首封措施超过一年未处分财产,且财产并非诉讼争议标的的,轮候查封对应执行法院可商请移送财产处置权;商请移送未果的,可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处置法院,督促首封法院限期完成不动产评估、拍卖程序。

案涉不动产查封后多年未启动处置流程,超出合理处置期限,符合财产移送处置、上级法院监督纠正的适用情形。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适用规范

依据《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配套规则,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则。2026年《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补充明确协议折价行使优先权的生效要件,第二十一条完善行使期限起算规则:承包人在诉讼、仲裁阶段书面主张优先权,或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于执行程序中正式提出优先受偿主张,均构成有效行使权利;若生效裁判未确认优先权,且承包人在执行阶段首次主张时已超过十八个月期限,对其优先受偿主张不予支持。

(四)司法强制措施法定适用边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范围,司法拘留仅可适用于伪造证据、暴力抗拒执行、隐匿转移可供执行财产等法定情形。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执行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属于法定维权途径,不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范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加强预防、妥善处理涉执群体访案件,完善预警机制,健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综治部门的协同联动机制,做到及时快速规范处理",新近实施的《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登记工作的办法》也有相关规定。该法院对当事人的信访行为直接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强制当事人签署放弃信访相关书面材料,显然是错误的。

本次舆情事件中执行人员以当事人信访维权为由采取拘留措施,属于违法适用司法强制措施,相关强制措施文书作出程序、适用依据均与民事诉讼法条文相悖。

五、执行人员违规履职对应的纪法规范基础

本次舆情案件暴露执行人员利用不动产处置职权,以办理以物抵债、消除程序障碍为交换,向申请执行人索要财物、提出不正当交往要求,同时滥用强制措施打击当事人合法维权行为,对应纪法、刑事规范具备明确定性依据。

从司法纪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审判执行人员索取当事人财物、滥用执行职权、违规适用强制措施、违反司法廉洁纪律的行为设置分级处分标准,索取当事人财物、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从重处分情形。

从刑事规范层面,基层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以推进执行处置、消除程序阻碍为对价索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增设执行障碍、违法采取司法拘留致使当事人财产、人身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契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法定构成要件。

六、结语

本次执行负责人舆情案件集中呈现房地一体不动产执行领域典型法律适用乱象,核心症结在于执行实施环节对多重并行法律制度边界混淆,将法定优先权客体范围、多债权人分配规则不当套用于单一债权人以物抵债程序,同时存在怠于追缴查封孳息、拖延处置首封财产、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程序瑕疵,叠加执行权力廉洁失范问题。

办理涉企业法人、房地一体不动产处置的建设工程执行案件,应当分层适用规范体系:以《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划定不动产权利基础边界,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区分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行使期限,依托民事诉讼法及配套执行司法解释厘清企业法人清偿、以物抵债、查封财产处置、强制措施适用的独立裁判标准。执行实施程序中,应当严格区分处分规则与权利分配规则、单一债权人抵债程序与多名债权人分配程序、自然人参与分配制度与企业法人查封优先清偿制度,杜绝不同法律制度交叉混淆推演,统一同类不动产执行案件裁判尺度,规范执行权运行边界,平衡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实现与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执行程序实体公正与程序合规。

作者:尹超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202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