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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盾刑委 | 抓小偷时小偷猝死有罪无罪?无罪符合国法天理人情!

2024-04-16 10:21: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刑终135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男,1996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建生,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梅,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桂0103刑初925号刑事判决,宣告周某辉无罪。宣判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潇玲、检察官助理唐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辉及其辩护人欧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辉将其电动车停放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葛麻二巷23号门前,当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辉听到其姑父呼喊有人在偷其电车,于是周某辉和周某跑出门,看见小偷马上开电动车逃跑,周某辉跑着追出去抓小偷。

当周某辉追到园湖北路广西中医院一附院对面药店门口遇到正在送外卖的李某1,于是其向李某1寻求帮忙,让李某1用电车搭其一起抓小偷,李某1表示同意,然后周某辉报警110告知公安人员其电车被盗正在抓小偷的情况。2时33分,周某辉搭乘李某1的电动车沿园湖路、新竹路追逐小偷,最后在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门前人行道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钟某1拦停。钟某1所骑电动车倒地后,从钟某1电动车掉下一把老虎剪,钟某1立即弃车逃跑,钟某1只跑出几米左手就被周某辉左手抓住,背部被周某辉右手往下压,李某1用右脚后跟部从前往后勾钟某1左脚脚踝部位,钟某1失去平衡后就顺势往地上倒,钟某1为抗拒抓捕不停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并用脚踢李某1脚踝部位,于是李某1抓住钟某1右手,并用小腿将钟某1的小腿夹住并坐在腿上控制钟某1。

在被告人周某辉和李某1制伏钟某1后,由于报警电话没有断,周某辉告知警察其和外卖小哥已经抓住小偷的位置等情况。2时47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被告人周某辉将钟某1交给警察处理,钟某1已经停止反抗并昏迷。公安机关拨打120电话将钟某1送入医院抢救,2020年2月13日23时49分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钟某1死亡原因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经勘查,被告人周某辉电动车车座位箱被打开,电动车电瓶电线被剪断,螺丝钉被卸下。钟某1所骑电动车为无牌车辆,公安机关从新竹路1号钟某1所骑车辆附近提取一把老虎剪,车辆上提取到多个被剪断电线的电瓶、扳手、螺丝批,从钟某1口袋中提取到一把钢制剪刀,经鉴定,该剪刀上提取到钟某1的DNA。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制剪刀、老虎剪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警情详情打印单及报警录音、出警执法记录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1、彭某和、周某、沈某、李某2、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辉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周某辉无罪。

南宁市青秀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辉不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死者钟某1“为抗拒抓捕,不停地进行反抗,甚至用脚踢李某1,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钟某1有伸手进口袋拿剪刀的行为,随时会对周某辉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不是事实。周某辉的供述、李某1的证言证明,死者钟某1被抓获前后均背对周某辉和李某1,既无拿剪刀的动作也无拿剪刀的机会,更不可能对周某辉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其正面朝下摔倒在地上后的挣扎行为不能评价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2.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辉“制伏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制伏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必要限度,控制钟某1的14分钟并不算长”显属不当。(1)周某辉采取的可能致使钟某1死亡的制伏行为不应当出现在制伏一个已经结束盗窃实行行为的钟某1身上。(2)采用按压钟某1脖子颈椎附近部位长达14分钟的控制可能导致自然人死亡众所周知,脖子附近不仅可因直接打击压制导致损害后脑脑干致死,也可因打击压制产生的呼吸功能障碍导致窒息死亡或者引发并发症死亡,尸检报告佐证“钟某1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周某辉压制死者钟某1的脖子及脖子周边部位长达14分钟是造成钟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3.一审判决认为“充分考虑行为人制伏小偷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不能仅仅以事后以正常情况下超出一般人的标准去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程度,由于客观情况所致,并非周某辉刻意拖延,不能苛责周某辉应当预见”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反映,当时没有紧迫到周某辉需要持续按压死者钟某1要害部位脖子的程度。一是周某辉在将小偷按倒在地上后,已经能腾出手来报警、打电话;二是在多对一并已经压制住死者的情况下,周某辉没有紧迫的状态,甚至能进行思考并自信地调整控制力度。(2)证据还反映,周某辉有预见的义务。证人李某1证明:小偷被我们完全控制之后,哭着对我们说“我不是小偷,放了我吧”,小偷还说“我呼吸不过来了”,失主听到后回了一句“我不管你的死活”。周某辉在其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持续行为动作时,在其压制的自然人发出呼救时并伴有异常现象与流血现象,在多对一可以有选择采取其他控制小偷的方式时,周某辉过于自信采取了不正确的处理方式导致自然人死亡。(3)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依法搜集、出示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未予考量评判。一是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证明在压制钟某1的过程中听到钟某1表述“不能呼吸了并附带喘气现象时”周某辉回的一句话“我才不管你死活”;二是当庭出示一段小视频,显示周某辉呈拱桥形状姿势,用自身重量与力量压制钟某1;三是执法视频、沈某、李某2证言均证明钟某1鼻翼处有血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辉对钟某1的死亡有预见义务,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辉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传导的价值导向不适用于本案。1.周某辉的行为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是与外卖小哥共同制伏小偷采取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制伏小偷后马上打电话告诉警察至警察到来采取的行为。第二阶段钟某1被制伏后发出求饶信号到警察到来的十几分钟里,周某辉仍持续压制钟某1颈椎要害导致钟某1死亡,一审判决没有对第二阶段进行分析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谦抑性原理对本案进行出罪,不仅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也不适于在个案中进行指导性适用。3.周某辉属于对自己财产的私力救济,不属于见义勇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针对私力救济的行为需要考虑法律适用的边界。综上,一审判决针对部分事实进行了错误的法律适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周某辉在已经制伏钟某1后,无视钟某1求饶呼救,对自己长时间压制钟某1的要害部位不至于产生严重后果过于自信,导致钟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了犯罪。特提出抗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周某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辉报警时民警向周某辉警示小偷可能携带凶器,因此周某辉格外小心,钟某1未能及时掏出剪刀是因周某辉及时抱住了钟某1,且有证据证明钟某1衣服口袋内确有剪刀,钟某1存在现实的暴力危险性。

2.在案证据证明钟某1身上除了挫擦伤外无其他损伤,周某辉、李某1对钟某1的控制没有超过必要程度,周某辉是用右手压住钟某1的后背,对钟某1的控制方式是按照一般人的经验和认知方式处理,对钟某1没有其他人身伤害行为。3.周某辉的主观意识是要扭送钟某1交给公安机关处理。4.李某1的笔录中没有指证周某辉说过“我不管你死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判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周某辉供述,在制伏钟某1后,其右手按住钟某1脖子往下一点的部位压制钟某1,钟某1有说过“我呼吸不过来”、“我喘不过气了”等求饶的话,且大口喘气。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在制伏钟某1过程中,钟某1有说过“我呼吸不过来”等求饶的话。周某辉的供述、李某1、周某的证言一致证明,周某辉在制伏钟某1的过程中有用手压制钟某1要害部位,以及钟某1被压制要害部位时曾对周某辉说过“我呼吸不过来”等求饶的话,并伴随呼吸急促的情节。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该部分关键证据,没有认定周某辉有压制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的先行行为以及被害人因周某辉的先行行为而导致呼吸困难的求饶呼救事实、情节,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周某辉在已经制伏钟某1后,无视钟某1因呼吸困难的求饶呼救,对自己长时间压制钟某1要害部位的行为可能会导致钟某1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钟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因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周某辉及辩护人均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认定,以及据此所作出的周某辉无罪的判决正确。

关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以及周某辉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被害人钟某1是正在盗窃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电动车电瓶的犯罪嫌疑人,周某辉制伏被害人钟某1的目的是抓小偷。证人彭某和证明,其见一个人在周某辉电动车处翻动,其叫了一声侄子的名字,小偷看了其一眼转头跑了,其喊了周某辉说有人偷他电动车,周某辉、周某跑出去追,到现场后其看到小偷口袋里有一把剪刀。证人周某证明,彭某和说有人偷周某辉的电动车电瓶,其和周某辉冲出去追小偷,周某辉叫一名外卖人员开电动车搭载他去追,周某辉的电动车被剪断线。证人李某1证明,其开电动车搭载周某辉追小偷,其拦停被害人的电动车,被害人想弃车逃跑,从车上掉下来一把钳子。周某辉供述,彭某和发现一男子(钟某1)正偷其电动车电瓶,叫抓小偷,其和周某跑出去追,制伏小偷过程中看到被害人伸手进口袋掏出一把剪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派出所移交的剪刀上有被害人的DNA。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钟某1是正在盗窃原审被告人周某辉电动车电瓶时被发现,周某辉制伏被害人钟某1的目的是抓小偷。

2.原审被告人周某辉在制伏、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实施了用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位置的行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辉供述,其和外卖小哥控制被害人时,其用右手按住小偷的脖子位置,左手按住小偷的左手;证人周某证明,其看到周某辉用一边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一边手按着被害人的手,将小偷按在地上;证人李某1证明,周某辉用手去压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倒地,周某辉用胸口部位压住被害人背部。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周某辉控制被害人时是用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位置。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颈部左侧喉头处肌肉出血,右侧甲状腺处肌肉出血,颈部未见其他损伤,被害人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排除被害人被锁喉、掐脖子的可能性;被害人颅脑损伤以及脑干损伤,不排除在其被制伏过程中头颈部受剪切力等外力作用形成,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解释称脑干损伤主要是被害人被按住在地上,颈部以下固定,头部晃动能造成脑干损伤。综上,在案证据证明周某辉在制伏、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实施了用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位置的行为。

3.原审被告人周某辉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钟某1死亡的结果。(1)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辉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锁喉、掐脖子等行为,周某辉在制伏、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只是实施了用手按着被害人脖子位置以防被害人反抗、逃跑的行为,即只是实施了一个一般人抓小偷惯常实施的行为。至于被害人说“呼吸不过来”,对于一般人而言,不排除是被害人试图反抗、逃跑的借口。(2)周某辉供述见到被害人鼻子有血,是在公安民警来了才看到的,且民警来了之后,周某辉即将被害人交付给了民警处理。(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钟某1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即被害人钟某1的死亡是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共同作用造成的,且是该两种诱因合并造成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致死。首先,对于被害人自身有严重的冠心病,原审被告人周某辉是不知情的;其次,作为一个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辉是不知道何种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脑干损伤的,更不知道什么是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因此,周某辉在制伏、控制被害人的整个过程中,只是实施了一般人抓小偷时惯常实施的行为,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被害人的死亡对原审被告人周某辉而言,既不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属于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即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周某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周某辉及辩护人的意见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锦康

审判员 欧阳杰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德昊

书 记 员 王逸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