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盾论著

不同身份人涉嫌不报安全事故应分别定罪

2014-04-18 15:22:34


案情:2006年4月30日,甲市乙镇的某煤矿发生瓦斯突出事故,导致井下10名工人被困井下,后死亡(经鉴定,均为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当天,煤矿投资者丙赶到现场,要求值班矿长等人隐瞒事故不报。5月2日,丙通过朋友丁找到甲市主抓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戊,三人商定将事故隐瞒不报,在接受省事故调查组询问期间,戊声称该煤矿未发生事故。同时,丙、丁二人组织人员将井下尸体转移外市并进行了火化。2008年元月,丙、丁、戊的上述行为被告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丙、丁、戊的行为,均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按照不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丙、丁的行为应当按照不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对于戊的行为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丙的行为应当按照不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对于丁的行为应当按照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处罚,对于戊的行为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丙的行为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加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救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丙作为煤矿的投资者,是煤矿的实际控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必须造成贻误事故救治且情节严重,本案中,由于丙的不报事故,贻误了对井下矿工的救助,导致10人死亡,且事后丙还转移、销毁死难矿工的尸体,情节特别严重。

  其次,丁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有人认为丁的行为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原因就在于其错误地理解了《矿山解释》第七条关于不报、谎报事故罪共犯的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该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在逻辑联系在于:1.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共犯首先要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2.共犯的行为必须导致“贻误事故抢救”这一结果的发生;3.共犯必须是帮助行为的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

  分析丁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丁积极帮助丙联系该市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戊,商量隐瞒不报事故,还伙同丙转移、火化死难矿工的尸体,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不报事故罪共犯的规定,但是,其是在5月2日通过丙的告知才知道矿难的发生,才实施的帮助行为,而经鉴定,10名矿工已于事故发生当天即4月30日全部死亡,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贻误事故抢救”,故而丁的行为不符合不报安全事故罪共犯的特征。但是,丁在明知煤矿发生重大矿难、丙隐瞒不报、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帮助丙转移、火化矿工尸体,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矿山解释》第九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知,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不报、缓报、谎报事故行为,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处理。应当强调的是,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事故的“缓报”行为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报、缓报、谎报行为即使没有延误事故抢救,但造成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因此,戊作为甲市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伙同丙、丁商量决定不报事故,并在省调查组对其询问期间,仍对事故隐瞒不报,造成了该起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被延误,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汤涛)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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