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盾新闻

房屋拆迁中政府“红头文件”怎么告?

2017-09-15 15:54:56


前不久,一位江苏省镇江市的拆迁户咨询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怎么告,他认为这份镇江市政府颁行的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极不合理,严重违法,且施行了许多年,也不作修改,是否可以起诉,撤销这份政府文件。

实际上这位拆迁户的遭遇带有普遍性,现实拆迁中,全国人大、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颁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通知,但地方政府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往往又根据其自身需要自行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规定,这些地方性的规定,有些确实能够维护到广大民众的利益,但也有些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连续适用多年也不修改,但在地方却又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那么这些地方性规定能告吗?怎么告?

我们知道,行政行为基于行为适用范围与对象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则被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将“具体”两个字去掉,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对行政行为起诉,那国家行政机关居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和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可以起诉吗?亦即政府“红头文件”能起诉吗?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针对该类文件不能单独直接起诉,但可以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但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针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能单独直接起诉,只能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情形下,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的合法性审查。

那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又是什么?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行的是法律,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颁行的属于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按照国务院1984年12月1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批准唐山等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国发[1984]76号文件)规定,淮南和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洛阳市、重庆市等十三个市被确定为“较大的市”。1988年3月国务院批准宁波为“较大的市”。

1992年7月国务院又批准淄博、邯郸、本溪三个市为“较大的市”,1993年4月批准苏州、徐州为“较大的市”,并赋予这些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权力。

各位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所在的地区进行比对,根据比对,就可以知道自己所在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文件是否可以提前附带的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