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借贷还是投资?法院这样认定!
2025-11-28 12:06:18
为了激励和留住人才
一些用人单位与员工
签订“分红协议”
约定先扣除员工部分工资
作为投资本金
后再依次归还本金加分红
这种“投资”方式靠谱吗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邢某入职A公司担任教师。此后,双方签订《2021年A公司某校区分红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2021年上半年每月从邢某工资中扣除60%作为投入资金;2021年下半年,每月按投入资金的6%发放分红,并返还当月投入本金,具体方式为:7月发放7月工资及1月投入本金与6%分红,后续月份以此类推,直至12月结束。协议履行期间,A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扣除邢某工资的60%作为投入,累计金额数万元。
2022年2月14日,A公司财务陈某通过微信向邢某发送了2021年7月至12月的拖欠工资对账单,其中载明了1月至6月每月应发工资、投资金额及相应分红金额。A公司总经理宋某随后发送的“邢某欠薪解决方案”亦确认了上述事实,且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杨某未提出异议。
邢某与A公司对于欠薪金额没有异议,但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邢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借款(即案涉“分红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
此外,除案涉“分红款”相关款项外,A公司还拖欠邢某工资,该部分工资争议邢某已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案涉“分红款”相关争议。
A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与A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虽名为“分红协议”,但双方关系并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邢某投入资金后,A公司以固定比例计算其收益,符合借款关系的实质特征,因此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邢某对此无异议。
邢某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A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A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出具的对账单与邢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一致,且公司的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对上述对账单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协议,双方约定的半年期借款利率为6%,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邢某主张A公司应支付其借款及对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向邢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法律本质看,合伙与借贷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关于“资金用途”的真实合意不同:前者合意核心是“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其合同标的是该共同事项本身,出资仅是实现该事业目的的手段与前提,各方形成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命运共同体;而后者合意核心是“货币的融通”,其合同标的直接就是货币本身,出借人的目的是在保有本金的前提下获取固定回报,而不参与经营、不承担对方的风险。本案中,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部分金额作为“投资”,并承诺固定比例收益,此举不仅违反了工资支付的强制性,更关键的是,它穿透了“投资”的外观,揭示了双方真实合意是围绕货币本身的出借与返还,而非风险共担的事业经营,故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在此,法官提醒,对于劳动者而言,要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警惕用人单位以“入股”“分红”“投资”等名义变相扣减工资。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应明确款项性质、收益方式及风险承担方式,注意留存工资条、对账单、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守好自己的“钱袋子”。对企业而言,应依法规范用工,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名义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如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应明确其法律性质,避免以所谓“投资款”“分红款”等名义变相克扣工资,触碰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