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5-10-21 10:41:31
目 录
1. 投资者诉某化工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普通代表人诉讼案
——“赔偿调解+破产和解”联动促推全案实质化解
2. 尹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 某智能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以将来取得的知识产权补充作为质押物的约定,合法有效
4. 某商业银行诉某服装厂、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促成案外人参与调解并提供担保,助推民营企业重获生机
5. 某资管公司诉某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未提供实质服务而以“息转费”等形式收取的款项,属于变相利息
6. 某科技公司诉某普惠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介机构通过虚假承诺等手段诱导当事人缔约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7. 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毛某、刘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在承租人违约后向融资租赁公司交还租赁物的,可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减轻保证人责任
8. 某阀门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安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票据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两个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票据事实,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
9. 周某诉某汽车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属于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以“售后回租”“汽车租赁”等名义开展业务的,属非法金融活动
1.投资者诉某化工公司证券虚假陈述
普通代表人诉讼案
——“赔偿调解+破产和解”联动
促推全案实质化解
【基本案情】
某化工公司因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与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以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投资者据此陆续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化工公司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其造成的投资损失。南京中院经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南京中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后,共有300多名投资者在指定期间进行登记。在此过程中,某化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拟任代表人得知前述情况后向南京中院反映,参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对某化工公司赔偿能力表示担忧,某化工公司也对普通代表人诉讼是否会对和解程序推进产生负面影响存在疑虑。
南京中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调解优先”的纠纷实质化解思路。在先行研判投资者损失金额以及企业偿债能力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主持开展调解工作,向投资者说明和解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大化的有效模式。另一方面与某化工公司管理人沟通,优化债权清偿方式,确保必要的偿债份额。2022年,某化工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法院裁定对该和解协议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破产和解协议达成后,南京中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对参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损失进行测算。某化工公司对上述测算结果予以认可,并根据和解协议的清偿方案,对确认后的投资者损失予以赔偿,促成300余名投资者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分批与某化工公司达成和解,帮助投资者挽回损失23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破产程序以挽救企业价值为目的,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经济链条完整性,促成企业利益各方相关主体实现协调。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与上市公司破产程序发生重合的情况下,南京中院结合证券群体性纠纷特点,构建中小投资者保护与上市公司破产和解程序衔接机制,既有效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又着力推动上市公司重整逻辑从保壳套利回归产业经营,努力营造债权人得到保护、企业重整成功、投资主体能够获益的“多赢”局面,为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该批证券纠纷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方式实现全案化解,充分体现南京中院面对日益增长的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等责任主体之间因虚假陈述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着重构建符合证券群体性纠纷“小额、分散”特点的立体解纷新模式,通过实践运用,将普通代表人诉讼与审前调解、全案和解有机融合,推动赔偿调解与破产和解双向联动,既扩大赔偿覆盖面,促推投资者及时获赔,又做到平衡上市公司经营发展与保护新老股东合法权益,是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一次重要实践。
2.尹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日,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微信推介,了解到“A资管计划”(高风险股票型基金)。在推介和后续销售过程中,某银行系统录入了尹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同年11月3日,尹某在该银行开通手机银行后,通过APP认购了该产品100万元,并支付认购费1万元。后该产品发生亏损,尹某共收到回款77万余元,本金亏损23万余元。亏损期间,尹某多次与季某沟通追问并到某银行营业场所维权。2023年8月,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向尹某出具锡金举复﹝2013﹞1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载明:1.某银行工作人员季某向尹某介绍“A资管计划”时,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2.某银行向尹某销售了风险等级高于尹某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尹某遂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赔偿其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一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二是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基金的具体情况,即告知说明义务;三是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本案中,某银行系统虽显示尹某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电子测评过程记录、签署文件等)证明该测评系由尹某本人独立、真实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某银行提交的尹某风险测评结果属实,“进取型”客户与案涉“高风险”产品亦不匹配,某银行违反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义务。最后,监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亦佐证了某银行在风险揭示和风险匹配方面存在违规。综上,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尹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金融机构在线上销售中如何履行及举证适当性义务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为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销售金融产品时的适当性义务履行与举证责任确立了明确的司法标准。裁判明确,金融机构不能仅以系统记录为由主张已履行风险匹配义务,而必须对风险测评流程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投资者自主完成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判决深刻阐释了“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有效弥补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对规范线上销售行为、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为推动构建诚信、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支撑。
3.某智能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以将来取得的知识产权补充
作为质押物的约定,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某智能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向某智能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持一致(年利率不超过5%)。某科技公司以其所有已注册及正处于申请过程中的专利和商标作为质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清单所列内容,并承诺在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前,如有新增注册的、在某科技公司控制或名下的商标和专利,应立即补充作为质押物,且某科技公司有义务在确权注册后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双方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完成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某智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对某科技公司出质的质押物(商标权、专利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科技公司在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前,将自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办理质权登记出质给某智能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科技公司支付某智能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智能公司有权按照质押登记的顺位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对某科技公司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商标权及专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智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智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某科技公司协助某智能公司到相关部门就某科技公司持有的17项商标权、146项专利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四、驳回某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南京中院认为,案涉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科技公司同意作为质押物的商标和专利,不仅包括所有已经注册的商标和专利,还包含正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即尚未注册的商标和专利,且明确表明作为借款质押物的商标和专利不限于《借款协议》附件清单中列明的商标和专利,可见某科技公司同意将其尚未注册的商标和专利作为借款的质押物。其次,某科技公司在《借款协议》中还承诺在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如有新增注册的商标及专利,只要是某科技公司控制或名下注册的都应立即补充作为借款和利息的质押物,表明某科技公司明知如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负有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新增注册的商标和专利为借款办理补充质押登记的义务。据此,在某科技公司未清偿《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前,某智能公司虽不能直接要求对某科技公司新增注册的商标和专利行使质权,但有权要求某科技公司继续按约履行合同,就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新增注册的17项商标和146项专利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法律后果并未超出某科技公司订立该协议时的预期。
【典型意义】
本案确认“以将来取得的知识产权提供质押”的创新型担保方式效力,有效回应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中的现实需求,为拓宽科创型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提供了重要司法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债务存续期间新增的专利权、商标权继续办理质押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尊重与支持。该约定不仅未超出债务人缔约时的合理预期,而且有助于动态补充担保财产、防控知识产权价值贬损风险,增强债权保障能力。本案明确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补充质押登记手续的请求,体现了司法鼓励市场主体灵活运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创新的导向,对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促进知识产权价值转化、优化科创企业融资环境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为纾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注入了法治动能。
4.某商业银行诉某服装厂、肖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促成案外人参与调解并提供担保,
助推民营企业重获生机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为生产经营需要,某服装厂、该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某银行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某服装厂、肖某共同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052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某服装厂、肖某与某银行经协商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到期后,某服装厂、肖某仍未能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某服装厂、肖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具备调解基础。经调查,某服装厂为劳动密集型中小型民营企业,员工人数近八十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信誉良好,有较强的还款意愿,因资金周转不良致使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如何在依法保护银行债权的同时,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化解债权债务纠纷,是本案的重中之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决定将调解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最优方向,在庭审后持续推进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采取“背靠背”和当面沟通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向某服装厂和肖某阐明不及时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分析该企业的偿债能力和所需时间;另一方面,法院建议某服装厂可以寻找第三人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更好促成案件调解;同时,向某商业银行释明当前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结合该服装厂的实际经营困境,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基础上,建议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经过反复沟通协调,肖某动员熟悉、了解某服装厂实际经营状况的案外人何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某银行对何某的信用记录、收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认为何某符合担保条件。最终,在法院的组织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某服装厂、肖某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高效化解涉企纠纷、全力保障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典型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或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债权人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存疑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既可增强债权实现保障,提升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也提高了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意愿,同时为作为借款人的民营企业争取新的发展机会,避免“办一个案件、倒一家企业”,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助企双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某资管公司诉某置业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未提供实质服务而以“息转费”等形式收取的款项,属于变相利息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在建工程等财产作为担保向某银行贷款3.7亿元。某银行依据前述贷款合同向某置业公司发放14笔共计3.142亿元贷款。其中,某银行向某置业公司发放首笔5100万元贷款后,某置业公司随即将其中1500万元以服务费名义转账至某银行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某置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某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资管公司。某资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63亿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并就相应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1月5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
诉讼中,某置业公司主张其向某银行支付的1500万元服务费实为某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取的变相融资成本,理由是其虽与某银行《金融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外汇业务综合服务协议》《“回款通”对公综合收款服务协议》等协议,相关服务未实际发生或质价不符,请求将该笔款项在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某资管公司、某银行则主张,某银行已按照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该笔1500万元服务费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予以抵扣。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资管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本金2.46亿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某资管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某银行虽提交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5份服务合同,但存在同一合同版本不一、关键条款空白等情形,某银行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合同签订的背景及真实性存疑。其次,某银行主张其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但其提供的报告内容与某置业公司已有报告大量雷同,缺乏针对性和实质性建议,未能体现对客户运营的实际帮助,其所提供的服务价值与高额费用严重不匹配,违背了金融服务中的“质价相符”原则。结合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及融资背景,该笔服务费实质是借服务合同名义收取的变相利息,旨在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并非基于真实、自愿的服务对价关系。故案涉1500万元服务费应冲抵借款本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金融司法服务实体经济、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的典范案例。本案裁判未机械割裂金融借款合同与关联服务合同,而是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对交易安排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考量合同履行、质价相符、双方缔约地位及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有效揭穿了“息转费”的不合规操作。本案裁判明确金融机构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费,其提供的服务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且与费用相匹配。对于未提供实质服务或服务不达标的收费,司法应予否定性评价。判决结果精准契合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精神,通过规制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为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
6.某科技公司诉某普惠信息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介机构通过虚假承诺等手段诱导当事人缔约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因有694万元资金需求,与某普惠信息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某普惠信息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撮合某科技公司与放贷机构形成借贷关系,服务费为49万余元。某普惠信息公司承诺某科技公司通过其中介的金融机构所获得的贷款为随借随还性质、贷款期限为3年期。
缔约前,某普惠信息公司员工谢某虚构甲银行渠道经理身份,以“促成的贷款应为年化3.6%的随借随还型三年期授信”优惠条件进行推介。但在履行中,却通过话术误导某科技公司与乙银行、丙银行等签署了年利率10.322%-12.6%且限制提前还款的贷款合同。某科技公司发现实际条件与承诺严重不符后,立即提出异议并在三个月内提前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要求某普惠信息公司退还全额服务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普惠信息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49万余元。
【裁判理由】
苏州中院认为,首先,某普惠信息公司在缔约阶段存在欺诈行为。其员工冒用金融机构身份进行推介,并故意隐瞒真实的贷款条件,导致某科技公司在陷入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服务合同,该行为不仅违背了居间人应尽的法定如实报告义务,更构成对合同核心内容的欺诈性隐瞒,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某普惠信息公司在履行阶段构成根本违约。协议明确约定需促成符合“随借随还”要求的授信产品,但其实际促成的贷款产品不仅利率远高于承诺,且附带严格的提前还款限制,与合同目的严重不符,致使某科技公司的融资需求完全落空。况且,某科技公司在知悉真实贷款利率后立即提出异议,并于短期内提前结清全部贷款,该行为清晰表明,若非受对方误导,其根本不会接受案涉贷款条件。最后,某科技公司多次质疑后,某普惠信息公司员工仍通过微信继续承诺“随借随还”、低利率等虚假条件,进一步强化并延续了欺诈状态。综上,某普惠信息公司从缔约到履行乃至争议解决阶段,均存在严重欺诈与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其收取的服务费依法应予返还。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整治市场乱象的典型案例。随着数字金融发展,部分贷款中介利用身份伪装、虚假承诺等手段诱导缔约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案明确,中介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及其所推介产品的关键条款属于核心缔约信息,对其故意隐瞒或虚构构成欺诈和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强化了中介机构的诚信义务和信息披露责任,为广大中小企业防范“服务费陷阱”提供了有效司法保护,体现了司法与监管协同共治理念,为营造诚信、透明、健康的金融市场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
7.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毛某、刘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在承租人违约后
向融资租赁公司交还租赁物的,可在租赁物
价值范围内减轻保证人责任
【基本案情】
毛某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毛某将其所有的一台收割机以122.65万元出售给某金融租赁公司,某金融租赁公司将该收割机出租给毛某使用,租金分33期给付,合计143万余元,名义货价100元,名义货价与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该收割机销售方某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承诺为毛某因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毛某支付5期租金后,未能按期支付后续租金,某商贸公司遂依据某金融租赁公司指示,将案涉收割机移交给案外人某农机公司。毛某在某农机公司保管期间强行取回案涉收割机。某金融租赁公司遂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2.毛某向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扣除租赁物残值,3.保证人刘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就收割机的残值,收割机生产商认为收割机残值由多种因素确定,该公司折旧残值计算方法为:按实际使用时长与设计使用寿命按比例计提减值。按此方法,案涉收割机被商贸公司收回时的残值高于出租人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二、毛某向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扣除租赁物残值;三、保证人刘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某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三、毛某向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扣除租赁物残值;四、驳回某金融租赁公司要求保证人刘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实现的功能。承租人违约后,融资租赁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的目的是就物求偿,以租赁物的处置价款弥补损失。本案中,某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保证人某商贸公司取回租赁物后,指示其将设备移交案外人保管,应视为其接收并控制了租赁物。某金融租赁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当然负有对租赁设备的妥善保管义务,以防价值减损。某金融租赁公司对案涉收割机在保管期间被毛某自行取走,负有过错。某金融租赁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无法处置租赁物、租金损失扩大的后果,即在该损失范围内应相应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参照设备生产商提供的残值计算方法(按使用时长与设计寿命比例计提),案涉设备当时的预估残值远超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因此,保证人应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获得责任豁免,即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全部免除。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本案裁判明确出租人(或其指示的代理人)在取回租赁物后,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否则应自负其责。对于出租人过错导致租赁物灭失的,本案将保证责任限额与租赁物处置价值相联系,依法认定保证人可在租赁物处置价值范围内减免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符合融资租赁“融物”与“融资”相结合的特性。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有力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对租赁物全周期风险管控,同时避免了因出租人过错而将不必要的风险转嫁给保证人,对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公平、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8.某阀门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安装公司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票据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两个法律关系
是基于同一票据事实,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一并作出裁判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8日,某阀门公司基于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置业公司,收票人为某安装公司。该汇票由某安装公司背书后,经连续转让,最终由某阀门公司合法持有。票据到期后,某阀门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出票人某置业公司及前手背书人某安装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庭审中,某安装公司承认其作为背书人的责任,但同时明确表示,其在承担责任后,将向出票人某置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滨湖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某安装公司支付某阀门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某安装公司清偿后,有权向某置业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无锡滨湖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就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阀门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某置业公司与某安装公司行使追索权,各方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追索人某安装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主张其清偿后向出票人某置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两个法律关系基于同一票据事实,主体重叠,具有紧密的牵连性。为彻底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法院对追索权与再追索权进行合并审理并一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某安装公司清偿后,有权直接向某置业公司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合并审理、预先裁判”机制实质性化解票据连环纠纷的典范案例。本案创新裁判方式,突破传统“一案一权”的审理模式,允许被追索人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再追索权,法院通过附条件判项对可能发生的后续纠纷进行预设性裁判,实现“一案解多纷”,避免了被追索人先行偿付后再另行起诉的循环诉讼,极大节约了各方当事人的时间、经济成本与司法资源,是司法“诉源治理”理念的生动实践。裁判结果明确了票据链条中各方的最终责任归属,增强了票据法律关系稳定性和结果可预测性,有助于稳定市场预期,促进票据流通,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优质司法样本。
9.周某诉某汽车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属于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以“售后回租”“汽车租赁”等名义开展业务的,属非法金融活动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周某将其名下的汽车以3万元价格卖给某汽车服务公司并办理过户。双方随即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周某向某汽车服务公司租回该汽车,租期18个月,每月租金2140元,并可通过付清租金的方式回购车辆。合同签订后,周某按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朱某要求,支付了GPS费、首期租金、过户验车费等共计5890元。周某逾期后,某汽车服务公司于2023年10月收回该汽车,并要求周某于月底前结清全部剩余租金。周某未按某汽车服务公司要求结清租金,某汽车服务公司最终将该车辆出售。周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朱某曾向其推介称为“过户贷”的贷款业务,并说明具体操作方式为先将车辆买卖过户再租赁。周某遂诉请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崇川法院)判决:某汽车服务公司向周某返还余款。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南通崇川法院认为,本案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征。双方虽签订租赁合同,但周某先行转让所有权后又租回且享有回购权,其实质是以车辆所有权提供担保以获得融资,某汽车服务公司则旨在收取租金(融资利息),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某汽车服务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此类融资服务,实质是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该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案涉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某汽车服务公司因出售车辆无法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周某损失;周某则应返还其获得的融资款(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债务折抵后,某汽车服务公司需向周某支付剩余款项。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否定无资质“类金融”业务效力的典型案例。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活动,事关金融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主体均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名规避金融准入监管。本案裁判明确:市场主体未经许可,以“售后回租”“汽车租赁”等名义开展业务的,系变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属非法金融活动。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揭开“形式租赁”的面纱,认定其“实质融资”的本质,并以损害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体现了司法对金融强制性监管规定的坚定维护。该判决有效警示市场从业者必须严守经营边界,不得违规从事金融业务,对于规范融资市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