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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委 | 上海首例!民企高管“左手握权、右手逐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刑!

2025-10-14 10:31:52


商业赛道上,企业高管本应是守护企业发展的“领航员”,然而上海某照明公司原总经理郑某,却背离职责操守,上演了一出“左手握权、右手逐利”的“无间道”,最终为自己的贪念“买单”。

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件。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增加了保护民营企业条款,对于严惩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行为具有里程碑意义。

该起案件是上海法院适用有关条款对民企腐败行为进行刑事打击的首例判例

案情回顾

某照明公司是一家自2009年扎根上海嘉定的民营企业,专注照明灯具制造销售,在行业深耕多年,积累了稳定的客户与市场份额。

郑某系某照明公司总经理,手握公司生产、销售管理大权,却于2023年8月私下“另起炉灶”,成立同为民营企业且经营同类照明灯具业务的某工业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人员“忠诚履职”义务抛诸脑后。

2024年2月起,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某照明公司的客户订单“悄无声息”地转移到其私下成立的某工业公司,甚至让某照明公司为某工业公司无法生产的零配件“代工”,堂而皇之地经营同类照明灯具业务,对原公司利益进行“蚕食”。

2024年3月起至11月15日,短短数月间,某工业公司靠“截留”订单,创下了3700余万元的销售额,直接导致某照明公司损失200余万元经营利润。

2024年11月15日,郑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5年5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审理过程中,郑某的家属代为退出200余万元以赔偿某照明公司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裁判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某照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赔偿某照明公司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朱燕佳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202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施行,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治保障,其核心是平等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的创新活力与发展动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也强调,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本案对《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适用,正是上述法律及《指导意见》精神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实践。

一、以平等保护营造公平法治环境

《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在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上平等,核心是破除所有制差异带来的待遇鸿沟。《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延伸至所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本案中,郑某作为民营企业总经理,其身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这意味着民营企业高管与国有企业高管在实施“靠企吃企”行为时,会受到刑法同等力度的制裁,是《民营经济促进法》平等保护精神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也着重强调,要准确把握涉民营经济组织腐败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这也确保了不同所有制企业的高管在刑事司法面前待遇一致,为民营经济营造了公平的法治环境。

二、以精准惩治保护企业自身利益

刑事打击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最严厉手段,需在惩治腐败与保障企业发展间精准平衡。

本案中,在犯罪行为构成上,严格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营同类业务”为条件,郑某未经某照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明确要求,私自经营与本人所在企业经营的同类“照明灯具制造销售”业务,被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清晰划定了行为边界,避免将民企高管合理的市场行为错误入罪。在危害后果上,聚焦高管人员“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郑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某照明公司的客户订单转由某工业公司承接,致使某照明公司损失金额为200余万元,应认定致使该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相关认定贴合民营企业保护自身利益的实际需求,体现了精准惩治不同企业高管人员腐败行为的刑事政策,也有效引导民营企业及内部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

三、以协同发力规范企业内部治理

实现民营企业内部治理的有效完善,需要企业、行业、司法机关等各方协同发力,为民营企业内部治理优化提供坚实保障。

企业层面,应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管的职责边界,通过权力制衡避免核心管理人员专权,防范类似本案“总经理一人独大”的管理漏洞;建立高管业务审查机制,对高管私下设立公司、参与同类经营等行为严格备案审核,从源头阻断利益冲突;强化内部风控,定期审计客户订单流转、核心资源留存情况,及时排查并阻断“截单自营”“挪用资源代工”等腐败苗头,筑牢自身反腐防线。

行业层面,行业协会应以本案为鉴,制定高管忠诚行为指引等文件明确民企高管人员行为边界,提升全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与职业操守。

司法机关层面,既要依法严惩涉案高管,做好追赃挽损工作;也要积极响应《指导意见》关于发挥案例警示、教育作用的相关要求,及时制发司法建议、宣传典型案例,推动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弥补管理漏洞,形成“司法裁判—企业整改—行业规范”的良性传导机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