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
2014-04-18 12:11:06
一、欧盟法定义及发展
所谓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指成员国之间就欧共体及欧盟的建立与发展而缔结的条约,它们构成欧盟及其法律体系的基础,故称之为“基础条约”或“基本条约”[2])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制定的各项立法以及欧盟各国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其国际条约和内部法规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3].
这个法律体系包括了三个层面:
首先,欧盟法包括欧盟成立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大体包括以下条约:1957 年3月,法、意、荷等六国外长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暨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又称《罗马条约》,该条约同年被批准,1958年1月生效。1965年4月,上述六国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统一起来,统称欧洲三大共同体,条约于1967年7月1日生效。1990年6月,通过了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的管制的《申根和约》,原则上在1993年1月1日生效。1991年12月,马斯特里赫特欧洲高峰会通过《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改变创始条约的方向,创造了欧洲各大共同体、共同的外交和安全事务以及司法与警务合作作为欧盟的三个支柱。1997年6月,签署的 《阿姆斯特丹条约》继续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改革。2000年12月,签订了《尼斯条约》。2004年6月18日,欧盟25个成员国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举行首脑会议上,一致通过了《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的最终文本。由于《欧洲宪法条约》的流产,欧盟各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在葡萄牙首都里斯本签署了旨在取代《欧洲宪法条约》的《修正<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的里斯本条约》[4],也称《里斯本条约》)。该约在所有成员国批准后于2009年1月生效。
在欧盟法这个立法层面上,欧盟成立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严格的国际法。它是由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所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国内法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不同,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产生缔约国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5].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盟主要机构(欧盟委员会、理事会)根据基本条约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洲联盟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 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
3、 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
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这个层次法律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到经济制度、人权保护、环境保护、贸易管制、投资措施等诸多领域;就数量而言,法规占据大多数;就内容而言,法规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低于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
欧盟法院的判例。欧盟法院是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其任务是通过争端的解决来保证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履行,进而维护欧盟的统一。它行使欧洲联盟的全部司法职权,同时还有权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并有权确定部分法规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受理了大量的争端案件,并做出最后判决。其中一些判决提出了一系列对整个联盟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个成员国行动的准则,此判例也就成为欧盟法的重要渊源。欧盟法院判例在数量上不如欧盟法规多,但它的作用是法规所不能替代的。原因有二:1、解释和补充条约的需要。由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各条约是欧盟各国妥协的产物,条约只产生国家责任的粗略性或纲领性,不能适应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的具体需要。因而,一些含混、不确切的条约条款需要运用判例来重新解释和补充。2、受海洋法系的影响。由于欧盟中的大国——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难免要受到判例生法的影响。欧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通过判例的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欧盟法这个层面的性质是饱受争议的,它大多是对社会生活各领域进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规范。既有受国际条约的制约约束各缔约国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约束各缔约国国内法成为各缔约国国内最高法的一面,性质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颇有争议,有一些学者将之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6].
我认为欧盟法的这一层面是国内法,因为它具有了国内法的所有特性。法是表现为国家意志的行为规则,以律条的形式将这种表现为国家意志的行为规则制定出来就形成了制定法。国家意志的基础是国家主权,法律随着主权的特性而具有本身的特点。表现为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有两种,即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根据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调整国际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及个人、法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法。调整一国国内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内法,在一国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是一国对内行使主权的产物[7].欧盟这个层面的法律完全符合国内法的特征:1、从这些法律的制定机关来看,作为欧盟主要机构的欧盟委员会、理事会具有一国立法机关的属性,它可以依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权限直接制定法律,而不必经过成员国的协商程序。2、从调整对象来看,它们调整各成员国国内的经济、人权、社会秩序、环境、犯罪等社会关系,而不仅仅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关系。3、从法律效力来看,它们可以对成员国和成员国的国民直接适用,而无需像国际条约那样经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化适用。
最后,欧盟法包括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这类法律既包括各成员国的公法,如各国的外贸管制法、警察法、金融法,也包括各成员国的私法,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各国制定的法律仍然是国内法规范,这部分法律的性质是没有争议的,但它们也要受欧盟法的第二个层面的制约。本来欧盟各国的国内法都是独立的,但是,成员国各国在加入欧盟条约时作出自我约束的承诺,承诺本国国内法的效力低于欧盟制定的条例、指令,亦不得与之相冲突,否则无效。因而,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尤其是国内公法的制定、修改、废止要受到条例、命令的制约,这也是我们将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归入欧盟法的原因所在。同时,由于私法的适用都要受到公法的制约,欧盟各国的私法也或多或少要受到欧盟制定的条例、指令的影响。但各国文化、风俗存在差异,私法大体上还会保留原来的风貌。随者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旦欧盟成为真正的国家,原欧盟成员国的国内公法将会完全被欧盟制定的、内容规定类似于美国联邦法的条例、指令所取代,而原欧盟各国的国内私法将演变成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的州地方法。
欧盟法是一个动态的法,即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不断演变的法。欧盟法的发展趋势是由国际法向国内法演变,这个演变是由欧盟法中最活跃的第二层面的法律来完成的。随着第二层面的法律的逐渐增多,会涉及到欧盟各国国内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由于它的效力高于各缔约国国内法,国内法与之抵触无效,第二层次的法律将取代和统一欧盟各国的国内立法。于是,欧盟就将会变成一个统一的国家了。
关于欧盟法的概念,学者们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有些学者把欧盟法仅仅界定在第一层次,即限定在建立欧盟的条约;也有学者把欧盟法界定在第二层次的法,即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根据基本条约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还有的学者认为欧盟法是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法律之和。[8]这些观点都未察觉到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在欧盟法中的作用及它们与欧盟法一、二层次的关联性,又对第二层次的法律的性质理解不清。因而无法将欧盟法的三个层次系统地、有机地联系到一起,亦无法理解整个欧盟法及其发展演变的过程。笔者认为,欧洲联盟虽然是以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但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根据欧盟条约的规定,它已经具有了在欧盟各国进行立法的权力。同样也不能仅将欧盟法理解成第一层次的法律,因为欧盟法也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它还包括欧盟制定的法律和欧盟各国的国内法。
关于欧盟法范围的争议和疑虑,其实就像盲人摸象一样,都是片面从片面的角度理解出发的。其实如果将欧盟法比作一头大象,那么,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就像大象的身体,欧盟机关的立法就像大象的头,而欧盟的基础条约就像大象的鼻子。由欧盟基础条约、欧盟机关的立法、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范组成一贯综合的、协调的法律体系,而不应该分裂的看,应将欧盟法看成一头活生生的、由生命力的大象。由三个层次的法律组成的欧盟法并没有改变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原有的属性和特征,而是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上以自己独特的内在统一性将这些法律联合到一起,具有自己内在的、独特发展规律的法律体系。
二、现代国际法的定义
要了解现代国际法的定义,首先要确定国际法的定义。梁西教授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制度总称”[9].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总称。笔者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总称。因为国际法是平等的主权者间的约定,国际法的制定或认可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内容只能是国家间的权利和义务,我们把国家所承担的义务称为国家责任,只有国家才能承担国家责任,国家责任需要国家通过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有以下几个特征:
1、国际法是平行的,没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由于主权是平等的、最高的,在主权之上没有任何权力,因而造成国际法的效力都是平行的。不存在一国际条约高于另一国际条约,只存在缔约国必须履行条约义务。国内法是一国主权对内行使的产物,国家主权对内是自上而下的最高权力。因此,以国家单独的意志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内法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这与国际法的表现是不同的。
2、国际法的约束力都是具体的,仅就条约的内容约束缔约国。从它的效力来看,国际法极类似于民事合同,合同只能约束缔结它的当事人,对当事人外的其他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同理,国际法对非缔约国是没有约束力的,这不同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国内法是国家对内行使主权的表现,一国在它的管辖范围内行使排他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内法是在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人和事都必须遵守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国际法的内容是具体的,是缔约国必须遵守的事项和享受权利的依据。没有约定的内容对缔约国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不管是一般的国际法还是习惯国际法,只要条约中没有规定,缔约国都没有必要遵守,因为国际法的内容都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反之,一般国际法、习惯国际法只有在条约内容中有所反映,才能够为缔约国设定权利和义务,并得到遵守。
4、国际法的强制力只能是国际舆论的谴责。由于国家主权是至高无上的,所以不存在凌驾主权之上的实体来强制干预主权国家的活动。因此,缔约国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只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受到国际社会的舆论谴责,没有任何一个机构来强制实施。这与国内法的强制力不同,国内法有军队、警察、法院等暴力机关来强制实施。
5、国际法主要用于制约国家的,是国家的行为规范。而国内法是制约国家与国民以及国民与国民的行为规范。二者是显著不同的。不能将制约国民的行为规范混同于制约国家的行为规范。
6、国际法是由国家签订、认可而制定的。国际法只能由国家制定,因为国际法是平等的主权之间的约定,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缔约主体。
明确国际法定义后,依国际法的发展阶段不同,可将国际法划分为古代国际法、近代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对于国际法阶段的划分并非简单年代的划分,而是国际法调整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而显示出的阶段性反映。
所谓现代国际法之“现代”,是指将原本由国内法调整的事项转为由国际法来调整,形成国家责任。对诸如买卖、借贷、社会秩序、人的权利等原本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围和内容规定由国际法来调整,规定缔约国承担这些领域的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范称之为现代国际法。关于现代国际法的概念要注意几点:
1、现代国际法的调整内容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传统国际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关系的国际条约等规范的总称,包含条约法、战争法、外交关系法等分支,而现代国际法则将原本属于国内法调整的领域纳入到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在这些领域中同样产生国际责任。人权、买卖、借贷、社会秩序、环境、犯罪、文化等领域原本是由一国国内法单独调整,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各国需要在上述领域进行国际协调。于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将其形成国家责任,缔约国根据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制定出本国法直接调整国家与国民以及国民与国民间的关系。
2、现代国际法产生于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20世纪初,各国试图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统一外贸管制措施,使国际贸易顺利进行。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了国际贸易合同的界定、履行、管制,还有产品的价格、数量、售往地区、外汇的管制、商检和海关的进出口措施等内容。而这些对国际贸易合同的管理以及对国际贸易活动管制的行为原来都是传统国内法管辖的事项。规定上述原本由国内法规制的内容的国际条约出现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产生,这一萌芽时期是在一战前后。而现代国际法的蓬勃发展是在二战以后,此时,国际条约通过规定国家责任所调整的领域不仅关乎贸易,还涉及到环境、人权、打击犯罪等许多方面。
3、现代国际法依然是国际公法。虽然现代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比传统国际法要广阔得多,涉及到许多原本是由国内法所调整的内容。但是这依旧没有改变国际法的性质。理由如下:从国际法的制定主体上看,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最重要的主体。无论国际组织还是争取独立的民族都是由国家派生出来的国际法主体,自然人、法人依旧是国内法的主体,无法直接从国际法上获得权利,更无资格缔结国际条约。从国际法的适用对象来看,由于国际法是主权者的承诺,国际法也只能约束主权者。不存在私法的国际法和国际条约的概念和说法。
4、现代国际法调整自然人、法人的行为仍是间接的。国际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的行为的行为规范,国内法是调整国内人与人之间关系、人和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两者不能混同,不更能相互间直接适用。现代国际法的国际法规范虽然所规定的内容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国家和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但是并不能说明国际法可以直接调整缔约国的自然人、法人行为。因为,国际法仍然调整国家间的关系,既使国际条约的内容是规范自然人、法人的行为,也只能说明缔约国就这些内容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承担国家责任。缔约国国内的自然人、法人无法从该国际条约中直接获取权利、承担义务。国家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司法、执法来实现其因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如果缔约国不通过国内立法来履行承诺或对本国国民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予制裁,仍然要由缔约国而非他的国民承担国家责任。从国际法的实施机制来看,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不能在缔约国国内直接适用,仍需要通过转化或纳入才能取得国内法的效力,在一国领域内实施。由此可见,国际法规范对一国国民行为的调整是间接的,必须通过缔约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执法来实现。
三、欧盟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一) 欧盟法的第一层面的法律所调整的内容不断扩大,促进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与现代国际法相似的是,欧洲各国所订立的整合欧洲的国际条约也是从经济和贸易领域开始的。1951年4月18日,比利时、西德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与法国在巴黎签署欧洲煤钢共同体 (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 ECSC) 条约,这六个国家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最高机构,在共同体内将煤钢的生产、交易整合为一个统一的市场,这个市场如同一个国家的国内市场一样,成员国政府让渡其部分主权至欧洲煤钢共同体,由它对这个市场进行统一的管理。上述六国于1957 年3月25日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暨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又称《罗马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 EAEC)二个共同体,该条约同年被批准,1958年1月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并缔约国的国内市场进入为统一的单一市场,在共同的经济政策之下确保货物、人员、资金与服务的自由流动,在共同体的统一管理下实现共同的经济政策。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将原子能进一步转移至和平的用途上,并将原子能事业的发展置于共同体的统一领导下。1965年4月8日,上述六国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也称《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组织机构统一起来,将三大共同体统称欧洲共同体,并将欧共体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统一管理欧共体各国的经济事务。该条约于1967年7月1日生效。1990年6月19日的《申根条约》(Schengen Agreement)渐次消除了欧共体各国国境关卡的管制,在共同体内实行海关的统一管理,国民的统一签证,使原本法、西德、荷、比、卢五国各自管辖的关境变成了一个统一的关境。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欧洲统一的进程加快,欧洲六国所订立的国际条约的内容从经济领域向政治方向转变,开始涉及到外交、安全、司法及警务的统一。1991年12月9-10日,马斯特里赫特欧洲高峰会通过了《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改变创始条约的方向,从经济事务转向政治事务。它创造欧洲联盟的三个支柱,即欧洲各大共同体、共同的外交和安全事务以及司法与警务合作。第一支柱包括关税同盟和统一市场、共同的农业政策与渔业政策、经济和货币联盟、消费者保护、环境政策、移民政策和难民政策;第二支柱包括人权、民主和援助第三国在内的外交政策以及建立欧洲快速反应部队、维和、共同安全与防务的安全政策;第三支柱包括打击毒品交易与武器走私、拐卖人口、组织性犯罪、贿赂和欺诈以及共同反恐。此外,《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还在特定领域创造了欧洲公民权,加强欧洲议会的立法角色,并将欧洲经济共同体正式更名为欧洲共同体。《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是对现代国际法的重大发展。首先,它拓展了国际法的领域,尤其是将共同的外交和安全事务以及司法与警务合作这些本来由一国管制的领域纳入国际条约的范畴。其次,欧洲公民权的提出、欧洲法院的建立丰富了现代国际法的内容,既为国家间通过国际条约的约定来统一处理国内外事务开辟了新路,也为国家间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完成各缔约国国内法制统一进而向一国的转变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1993年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第一阶段开始生效。1997年6月16-17日,签署的 《阿姆斯特丹条约》继续《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改革。2000年12月7、8日,签订《修改〈欧洲联盟条约〉、建立欧洲各共同体诸条约和某些附件的尼斯条约》(简称尼斯条约),解决了棘手的扩大编制问题,即因欧盟的东进策略,要将原来在1957年为6个国家设计的机构进行改革、扩大编制以容纳27个欧洲国。1999年1月1日,欧元正式诞生。2002年1月1日,欧元货币正式流通。2002年2月28日,欧盟各国货币与欧元双轨使用结束,欧元成为12个欧元区国家的唯一法定货币。2002年7月23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沿用五十年后届满终止效用,其事务并入欧洲共同体。
《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将国际法推上了一个新的时期,标志着欧洲各国用国际法来制定一部统一、共同的宪法,从而使欧洲25个国家演变成一个国家——欧罗巴合众国。2004年10月,欧盟25个成员国的领导人在罗马签署了《欧洲宪法条约》。条约规定欧盟全部成员国根据本国立宪程序批准后方能生效。由于法国与荷兰担心条约的通过会使本国失去立法自由,通过全民公决先后否决了由欧洲制宪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宪法条约》,《欧洲宪法条约》宣告流产。但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并未因此陷入停滞,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在欧盟轮值主席国葡萄牙首都里斯本签署了旨在取代《欧洲宪法条约》的《修正<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的里斯本条约》[10],(简称《欧盟改革条约》,也称《里斯本条约》,以下简称《里斯本条约》)。此举意味着欧盟制宪进程又完成了一个重要步骤。按照条约规定的程序,《里斯本条约》经欧盟成员国领导人签署后还将交由欧盟各国最后审批,[11]在所有成员国批准后于2009年1月生效。
欧盟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日益丰富了现代国际法的内容。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国内法是一国权力机关制定的,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由本国的强制机构用行政执法、司法的方法保证实施,用以调整国民和国民之间、国家和国民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欧盟法是传统上的国际法向国家的法演变的法。而国际法则是平等的主权者之间的约定,它只能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产生国家责任,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不能调整国民之间的关系。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各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和方式。传统的国际法认为,如果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一国国内法应当规定的事务,就是干涉一国的内政,侵犯了一国的主权,这种观念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才得到彻底的转变。而到了欧盟法时期,欧盟各国不仅通过国际条约将本属于本国国内法调整和管理的经济事务交与欧盟管理、调整,还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将完全属于本国内政的政治性、社会性事务交欧盟管理、调整。这不仅打破了传统的“不得干涉内政”的观念,还将国际法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极大的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的内容。欧盟法的实践表明,许多原本由欧盟成员国内法调整的事项转由成员国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来调整有利于成员国之间的国际交往和共同发展。这大大开阔了现代国际法的适用领域,丰富了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
(二) 欧盟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另一大贡献在于它向世人昭示着通过国际法能将国家联合起来逐步向一个国家转变
欧盟各国通过缔结基础条约来让度部分的立法主权,使欧盟的机构依据条约的规定具有了立法权。通过欧盟机构制定具有普遍、直接约束力的条例、指令来规范成员国各国的国内立法,逐步实现各成员国内法制的统一。这种状况的最高表现是《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欧洲宪法条约》的生效程序要求欧盟各国以立宪程序的各国全民公决批准。那么,一旦欧盟各国通过全民公决批准了条约,就不仅仅是《欧洲宪法条约》生效,也同时意味着欧盟各国都有一部共同的宪法。这部宪法会是欧盟各国的根本大法,成员国所制定的一切法律的位阶都不及这部法律,都要受它的指引、约束。因此,如果欧盟拥有了同一部宪法,就意味着欧盟所包含的成员国变成了一个统一的国家。欧洲通过欧盟法的发展,不仅对国际法有了极大发展,而且证实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将缔约各国联合起来逐步向一个国家转变,最终达到建立统一的欧罗巴联邦共和国的目的。虽然《欧洲宪法条约》因法国、荷兰的反对而最终未能通过,但是,欧盟各国通过订立国际条约而联合成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前景是值得期待的。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有朝一日条件成熟,统一的欧罗巴国便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四、欧盟法对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启示
首先,从欧盟法的范围不断调整扩大可以看出,国际法发展到现代已经是一个日益丰富、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系。由于新科技革命的影响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国际交往尤以国际经贸往来愈发频繁,各国国民间的交往活动需要国家的管理。许多国际往来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间进行,而一国政府只能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行使主权。由于行使主权的范围有限,各国对跨境交往的管理往往力不从心。出于协调各国管理活动的目的,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让度部分主权,相互间承担国家责任,这使得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扩及到原本是一国国内法规制的范畴。作为现代国际法最为活跃的第一层次的欧盟法,它的发展过程向世人昭示了国际法的边界在不断地扩展,即现代国际法不再以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关系为限,而是扩及到经贸、环境、安全、人权乃至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
此外,从欧盟法性质看,欧盟法是传统意义的国际法向国家的法演变的法,它演变的过程是通过国际法来统一各国的国内法,最终达到各国法制统一进而联合成为一个国家的目的。这对现代国际法发展了产生深刻的影响,将国际法发展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传统上的国际法、国内法处于二元分野的状态,国际法需要一国的立法机构转化才能在该国适用。现代国际法虽然也要通过转化才能在国内适用,但已然发展出不同的特点,表现在欧盟领域中就是基础条约可以通过经条约授权的欧盟机关的立法行为转化为条例、指令等国内法在成员国的国内适用。通过欧盟法的实践,逐步形成国际法不断演变为国内法的新机制,这将国际法和国内法有机的联系在一起。欧洲各国通过缔结基础性国际条约成立欧盟,并在基础性条约中约定欧盟机关拥有为成员国制定国内法的权力,这是成员国自愿约束主权的结果,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欧盟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授权,通过制定条例、指令等法规的方式为欧盟各国颁行统一适用的国内法,这些法规的效力高于单个成员国独自已经制定的或将要制定的国内法,从而规范各缔约国的法律体系,形成欧盟统一的法制格局。具体而言,依据第一层次的欧盟法(建立欧盟的基础性条约)不断生成第二层次的欧盟法(欧盟机构制定的法规和形成的判例),由于第二层次的欧盟法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并高于第三层次的欧盟法(每一成员国的国内立法),第三层次的欧盟法需要不断的修改、补充以符合第二层次法律的要求。欧盟法的三个层次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一个存在动态变化、不断演进的体系。欧盟法的实践打破了传统国际法与国内法二元分野的格局,为现代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及各国法律的统一化提供了借鉴和指引。
[1] 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32页。
[2] 参见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第288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修正<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的里斯本条约》,(The 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4]参见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第79-80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80页。
[6] 参见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第7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 认为“欧盟法是欧洲联盟赖以存在的基础条约、欧洲联盟通过的法律及第三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的总称。”参见郭瑜:《国际经济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08页。
[8] 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4页。
[9] 《修正<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的里斯本条约》,(The 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10] 除爱尔兰需要举行全民公决外,其它缔约国只需议会表决通过即视为对公约的批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晓东)
来源: 人大国际法网